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试行办法

作者:济南市政公用局  来源:济南市政公用局  发布时间:2020-04-24 08:00  浏览次数:208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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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推进市政公用行业市场化进程,促进市政公用行业发展,保证公众利益和公用设施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授权符合条件的企业或其他组织经营市政公用产品或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范围为城市供水、供气、供热、公共客运交通、污水处理、 垃圾处理及其它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涉及有限公共资源配置的基础设施项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是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的授权主体。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市政公用行业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卫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实行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必须保证公众利益不受损害,并有利于提高市政公用产品的质量和改善服务水平。

特许经营者应当确保提供安全、合格的产品和优质、持续、及时、高效、公平的服务。

特许经营者通过合法经营取得合理回报并承担相应经营风险。

  第六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规划和发展需要确定,防止重复建设和不正当竞争。

  第七条 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项目授予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无偿移交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城市基础设施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由特许经营者交还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政府将公共服务委托特许经营者提供;

(四)市政府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招募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公平、公正地选择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的特许经营者。

实行特许经营的具体内容及申请者应具备的条件由招标公告、招募邀请书等文件规定。

  第九条 国内外企业和其他组织均可依照本办法平等参与竞争,获得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权。

  第十条 被选定的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权属及其处分、产品和服务质量标准、股权转让及所经营的市政公用企业与其它经营活动的关联责任等事项做出相应的承诺。

  第十一条 对选定的特许经营者,由监管部门代表市政府颁发《济南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以下简称授权书)。

授权书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授权人、被授权人;

特许经营的内容、范围、期限;

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变更和收回;

(四) 特许经营者的权利、义务。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的范围不得超出授权书规定。未取得授权书的,不得从事市政公用行业经营业务。

特许经营者不得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

(三)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进行的临时接管和其他管制措施;

(四)准确、及时向主管部门报送经营、财务报告以及相关资料;

(五)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生产设施、设备及时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执行依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或调整的价格。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满需继续经营的,须在期满 1 年前提出申请。监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于 20 日内做出是否延长其经营期限的答复。

  第十五条 在经营期限内,特许经营的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特许经营者因公众利益要求变更经营内容的,须向监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换发授权书。

政府出于公共利益需要占用或迁移公用设施时,特许经营者应当给予配合。给特许经营者造成的损失,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所有权归政府所有,政府可以通过租赁等方式提供给特许经营者使用。

特许经营者应当保证市政公用设施运行状况良好,定期对市政公用设施进行检修保养,并将设施运行、检修、保养情况定期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投资建设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八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对其建设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技术资料、图纸等文件进行收集、分类、整理和归档。

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对其经营的产品或服务项目为社会提供咨询服务,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市政公用产品和服务价格由物价部门根据行业平均成本兼顾企业合理利润的原则 , 并依据价格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特许经营者不得擅自调价。

特许经营者提供产品或服务低于成本价或完成政府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计划时,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贴或优惠。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间,若发生不可抗力或特许经营者无法控制的其他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特许经营者可向监管部门批准申请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可收回特许经营权:

(一)转让、出租、抵押特许经营权的;

(二)因转让股权而出现不符合授权资格条件的;

(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重大安全责任事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四)不按城市规划投资和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经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五)擅自停业、歇业,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六)产品和服务质量不符合标准,并未按监管部门要求进行进行整改的;

(七)违反申请特许经营权时所做的承诺,情节严重的。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在做出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之日起 3 日内通知特许经营者。特许经营者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 30 日内提出书面申辩或要求举行听证会。特许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辩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辩之日起 3 日内予以书面答复;特许经营者要求举行听证的,监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听证申请之日起 5 日内组织听证。

特许经营者对监管部门收回特许经营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特许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或者特许经营者经营权被收回时,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监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作所必须的资产及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监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监管部门的要求,继续维持正常的经营服务。

  第二十四条 监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实施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五条 现已取得某项市政公用行业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直接向监管部门申请领取《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授权书》。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承诺,不能免除。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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